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財產所有人 曾俊翔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被告 陳良儀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良儀違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為 孫瑞騰 所有,已於105年7月22日移轉為曾俊翔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 曾俊祥 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案件定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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