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進財 告訴被告李訓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李訓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號之3,
10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興以駕車送貨為業,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條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冒然倒車,撞及行駛在後、由 何德文 駕駛之6E-6783號自小客車(何德文未受傷),而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鋼條並擊中吳進財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揭大客車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吳進財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嗣由前往處理交通行車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訓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進財之指訴。│其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三│證人何德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而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天主教 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