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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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雯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4時許,酒後搭乘 徐培耕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時,因車資給付問題與徐培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徐培耕頭髮並毆打徐培耕,致徐培耕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瘀腫、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徐培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欣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徐培耕)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因皮包遺失致無法給付車資,復因酒醉自控能力不佳,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