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被告 鄭志仁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鄭志仁所犯竊盜罪1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拘役90日,然於主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依原判決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