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大風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4號飲料店櫃臺前,見代號BS000-H112003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與代號BS000-H112004號女子(下稱乙女)在櫃臺內工作,即起色心,多次藉由點購飲料機會欲觸摸甲女未果,竟於同日20時39分許,直接翻越上址櫃臺進入工作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伸手觸碰、擁抱甲女,甲女、乙女一同推擋抵抗劉大風,劉大風仍持續伸手擁抱觸摸到甲女、乙女之胸部、腹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並持續將甲女、乙女推擠至店內角落,嗣甲女、乙女逃出店外,劉大風仍持續追趕,直至遭路人壓制阻擋,員警到案將劉大風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S000-H112003及被害人BS000-H112004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乙女,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大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證人 張仕龍 、 張育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8、43至48、55至58、65至68頁、偵卷第145至149頁),並有112年1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2月24日山警分防字第1120007444號函及函附之身心治療處遇資料等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9、39至41、49至51、59至61、69至71、119頁、本院卷第7頁,及彌封卷內之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伸手觸碰、擁抱甲女,甲女、乙女一同推擋抵抗被告,被告仍持續伸手擁抱觸摸到甲女、乙女之胸部、腹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並持續將甲女、乙女推擠至店內角落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違反甲
女、乙女之意願,伸手觸碰、擁抱甲女,甲女、乙女一同推擋抵抗被告後,被告仍持續伸手擁抱觸摸到甲女、乙女之胸部、腹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並持續將甲女、乙女推擠至店內角落等行為,前開所實行之強制猥褻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曾於107間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判決執行完畢,仍為滿足己身私慾,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對他人性自主權無所尊重,而對甲女、乙女為本案行為,所為甚為不該;2.被告本案係接續為之,行為手段亦非最輕微之情形,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感後悔,當庭起立向甲女、乙女等鞠躬道歉(見本院卷122頁),惟未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3.兼衡其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