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余瑞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之某時,在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東馳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致電乙○○佯稱為資生堂經理表示訂單有誤,欲協助取消,因而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及於同日19時51分許,存款3萬元至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基本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兼職廣告,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有所懷疑,卻仍交付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對告訴人行騙、收款,進而提領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提供帳戶之數量僅單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材料行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過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求職不慎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不會再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對其土銀帳戶收受之詐欺所得有實際管領之權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