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訴人 呂文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呂文佑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承恩 (另案偵辦)使用,嗣李承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詐騙告訴人 何雅惠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臨櫃提領交予李承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已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自行脫離詐欺集團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具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上訴人僅係車手,不能與主導要角相比,且犯罪所得不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列情事,僅將上訴人現職及收入作為生活情形之量刑因子審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自白洗錢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未予斟酌其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所得、從事作業員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核其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