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104年3月29日03時20分許,在被告王振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9公克),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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