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6之2號之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便利超商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放入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便利超商店長 徐志伯 發覺後報警,經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定後加以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翊琳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伊在超商買的,伊當時是吃了安眠藥才去買的,可能是忘記付錢或發票不見了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拿取商品未付帳而欲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徐志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把東西放在自己攜帶的袋子內,被告最後沒有結帳走出門後,伊才驚覺被告有偷東西,並追出店外找被告,伊問被告商品有無結帳,被告說有,伊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說發票丟掉了,後來伊回去商店確認監視器畫面後,確定被告沒有結帳,被告當時有點驚慌,回答不會緩慢,也沒有答非所問,只是說有結帳,伊查獲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他有吃藥等語。經核證人徐志伯指述案發之經過與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相同,證人又與被告並無任何親疏仇隙之關係,應無由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任恣誣指被告竊盜,證人之指述自屬可信。雖被告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而忘記付帳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伊因服用安眠藥,有無結賬伊也不清楚云云;偵查中卻稱:伊是因為沒有發票,又稱:伊當時是吃了安眠藥去買的,可能忘記付錢或是發票不見,又稱:伊是昨天晚上睡覺前吃藥云云,則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結賬?有無取得發票?及究竟是何時吃藥?均陳述先後不一。又被告於警訊中係稱:伊因肚子餓去買東西,惟於偵查中又稱:因為伊要出門買東西給伊兒子吃,復又互相迥異。況被告將物品放置自己預備之袋中以掩飾竊盜犯行,益證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況。抑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其確有在案發當時服藥致意識不明之事實,實無從信其所言為真。此外,本件復有贓物領據、竊取物品照片10幀及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容低,且其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並於偵查中陳述撤回告訴,雖本件竊盜最為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然亦徵告訴人已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旨,雖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補為付款,尚非全無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呂翊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御飯糰│2個│54元│├───┼──────┼───┼───────┤│2│黃金豆豆漿│2盒│40元│├───┼──────┼───┼───────┤│3│ 白蘭氏 雞精│2盒│138元│├───┼──────┼───┼───────┤│4│麵包│3個│88元│├───┼──────┼───┼───────┤│5│小籠包│1盒│45元│├───┼──────┼───┼───────┤│6│玉米脆片│1個│32元│├───┼──────┼───┼───────┤│7│茶碗蒸│1個│28元│├───┼──────┼───┼───────┤│8│蛋捲、洋芋片│2盒│44元│├───┼──────┼───┼───────┤│9│泡麵│2包│46元│├───┼──────┼───┼───────┤│10│飲料│2瓶│53元│├───┼──────┼───┼───────┤││││共計:56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