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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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丞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丞峰 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台幣2,521,600元,經屆期未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故原告不得已乃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兩造雖曾協議由被告將其對於國防部之其他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前開工程款,然因被告與國防部之契約即約定該項債權不得讓與,且國防部明示不同意讓與而作罷,國防部嗣後亦已將該工程款給付被告,原告終究未據此受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卷第5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完成工程,亦有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之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521,600元,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21,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應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號││││台幣/元)││├─┼───────┼─────────┼──────┼──────┼──────┤│1│鼎州營造股份有│台灣銀行│100年12月23│171,600│AG0000000│││限公司││日│││├─┼───────┼─────────┼──────┼──────┼──────┤│2│鼎州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月6日│544,618│AA0000000│││限公司│││││├─┼───────┼─────────┼──────┼──────┼──────┤│3│鼎州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月13日│544,618│AA0000000│││限公司│││││├─┼───────┼─────────┼──────┼──────┼──────┤│4│鼎州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2月10日│544,620│AA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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