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20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台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大慶紙器行,票據號碼CX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88,16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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