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堂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竊盜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又不思悔改,未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見速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竊得之收音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速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張金堂男81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台菱牌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帶出店外,嗣為賣場人員 張健飛 當場查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收音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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