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廖偉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余 陳秀運 兼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告 劉滺 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凱宏
陳芸雲 被告 陳界錫
陳秋金 廖珮君 廖家娸 (兼 廖竣卿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藝庭 (兼廖竣卿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五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 余陳秀運 、陳聰明、陳秋金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被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竣卿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7、1/
7,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家娸、被告廖藝庭(原名 廖若蓁 ),並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8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至第143頁),經被告廖藝庭、廖家娸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被告廖竣卿因之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叁、本件被告陳界錫、廖珮君、廖藝庭、廖家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可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現況均為雜木林。又系爭土地屬保護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土地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環境、生態功能所設,其法定用途僅限於上開法規第1項所列之18種用途,並需經縣(市)政府辦理審查核准,且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如依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無法依前條所列規定申請為相關合法使用,造成土地資源浪費。又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為原物分割,被告 劉滺賀 、陳界錫分得土地面積仍僅各58.09、58.10平方公尺,面寬僅為2.17公尺,長約26.94公尺,所分得之土地細微,應認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如採原物分割,則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17日龍土測字第05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37.17平方公尺)、A2(面積854.3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廖珮君、廖藝庭、廖家娸共同分得,並依46625/209152、35005/209152、47210/209152、80312/209152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0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滺賀單獨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界錫單獨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232.40平方公尺),由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共同分得,並依1/4、1/4、2/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
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斜線方框位置;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劉滺賀、陳界錫、廖珮君、廖藝庭、廖家娸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將其等分到邊際位置,未來土地難以出售,不同意此分割方案。
被告劉滺賀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劉滺賀不願意再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如原物分割,所分得之持份面積過小,無法利用。
被告陳界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廖珮君、廖藝庭、廖家娸部分: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或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方案。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系爭土地上為樹木及雜草,無建物,且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被告陳界錫、廖珮君、廖藝庭、廖家娸未到)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7年11月8日龍土測字第1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62頁)。
則原告及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分別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別特定區域而為細部分割,已難認係基於使用土地習慣或未來發展計畫之影響所規劃,無從認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全盤利用,或有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圖示斜線部分由被告余陳秀運、陳聰明、陳秋金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然原告及被告劉滺賀均明確表示不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0頁),則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其等意願顯然相違,亦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已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且亦未能簡化共有關係,徒使土地因分割更形破碎,難認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而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將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被告劉滺賀、陳界錫分配為單獨所有,然其等分配所得面積僅各約58平方公尺,地形狹長,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保護區,有台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考量目前系爭土地已為袋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將來勢必產生通行權之衍生問題,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不利保護區土地之目的性使用。
據上,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爭土地無
論以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案以合併分割方式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均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亦不再形成新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臺中市○○區○○○段518地│臺中市○○區○○○段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5/84│18/84│├──────┼─────────────┼─────────────┤│被告廖珮君│11/84│14/84│├──────┼─────────────┼─────────────┤│被告廖藝庭│11/84│26/84│├──────┼─────────────┼─────────────┤│被告廖家娸│35/84│14/84│├──────┼─────────────┼─────────────┤│被告陳界錫│1/42│1/42│├──────┼─────────────┼─────────────┤│被告陳聰明│1/42│1/42│├──────┼─────────────┼─────────────┤│被告余陳秀運│1/42│1/42│├──────┼─────────────┼─────────────┤│被告劉滺賀│1/42│1/42│├──────┼─────────────┼─────────────┤│被告陳秋金│2/42│2/42│├──────┼─────────────┼─────────────┤│合計│1/1│1/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原告│33/168│├──────┼──────┤│被告廖珮君│25/168│├──────┼──────┤│被告廖藝庭│37/168│├──────┼──────┤│被告廖家娸│49/168│├──────┼──────┤│被告陳界錫│4/168│├──────┼──────┤│被告陳聰明│4/168│├──────┼──────┤│被告余陳秀運│4/168│├──────┼──────┤│被告劉滺賀│4/168│├──────┼──────┤│被告陳秋金│8/168│├──────┼──────┤│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