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鄭人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1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EU—08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台一線23.6公里處時(往桃園方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81公里,行車時速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
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均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3月31日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同日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吊扣系爭機車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上開兩份裁決書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之排氣量為125CC,是在102年4月份出廠的原廠
車,其當時是購買新車,且未經改裝。再被告所提出附鈞院卷第9頁照片中之騎士確為原告本人,其亦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違規地點,當時其正要返家,該路段為上坡路段,限速為50公里,其當時雖然騎很快,有超速,但只有騎約時速90公里,並非如員警所舉發時速達131公里;況原告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故車速不可能到達131公里,員警所測得之車速,實已超出機械動力原理,故原告懷疑應是員警操作測速器不當所致,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㈢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以104年2月10日桃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
103年12月22日23時25分許,○○○區○○路台一線23.6公里處執行勤務,發現AEU—0862號重機車○○○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速度達13
1公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又職於103年12月22日22時至2時於○○區○○路台一線23.6公里處往桃園方向取締超速違規,職依規定將測速雷達置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設置之超速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處,所使用之測速雷達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職舉發無誤,並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誌設立處照片。…」等語,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2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之上開主張,即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路段時,行車速度為何?可否扣除儀器之公差值後,再認定原告違規時速?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
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該正負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故不應以此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號碼為1793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上所載器號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6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案發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均爭執:系爭車輛於上述
違規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不可能達超速超過80公里之情形,可能為測速儀作業不當或其他因素所致等語。然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而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3年3月3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已如前述。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AEU—0862」,且系爭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未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自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131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81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故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㈤甚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
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參酌系爭機車出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2015)三工服字第233號函文表示(略以):「該型號車輛出廠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代檢業務,並無最高速度之項目,速度之檢驗基準是依該車輛引擎訂定,該型式車輛高速測試時,速度超過90公里既為合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系爭機車出廠時雖無最高速度測試之項目,但卻表示在進行高速測試時,其速度超過90公里為合格之檢項,因此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型號機車之極速可達131公里之可能,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未經改裝,然原告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亦無法排除系爭機車是否因於案發當時曾改裝而可達時速131公里之可能。
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信,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或空言主張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顯非不可能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時速8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