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 莊添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上訴人 邱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莊雅媛 邀同其配偶即原審被告 王天佑 、上訴人(以上三人下合稱莊雅媛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借款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連帶保證契約則稱系爭保證契約),另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24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詎莊雅媛未依約清償,系爭支票亦遭退票,遍尋莊雅媛無著,而王天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莊雅媛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雅媛等3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雖載明拋棄抗辯權,但系爭借款契約所定到期日屆至,莊雅媛未還款,被上訴人同意延展還款,伊未受告知,自不得視為同意延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有效期間內,未對伊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伊亦免除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莊雅媛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故上訴效力不及於莊雅媛、王天佑,故原審判決命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莊雅媛邀王天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另提出朕鑽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8年6月24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為98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所附之系爭支票、系爭契約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
(二)被上訴人前因他筆借款,起訴請求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負給付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該事件則稱另案)敗訴(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之另案判決)。
(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莊雅媛延期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返還?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二)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有效期間內,未對上訴人為審判上請求,而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上訴人免除保證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莊雅媛延期返還系爭借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而抗辯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1、第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2、經查,莊添吉雖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莊雅媛未還款,被上訴人同意延展還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伊未即時向莊雅媛請求,係因莊雅媛、王天佑夫妻舉家潛逃;伊大約在100年12月
15日至20日間,有向上訴人談到這件事,因為之前也找不到上訴人,因上訴人沒住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地址,也沒留電話;伊沒有同意延期,是因為找不到人;伊從98年至100年沒有求償,是因聯絡不上莊雅媛;伊於另案審理時係拿錯支票,並沒有換票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基此,關於被上訴人同意莊雅媛延展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為明悉。
3、復查,系爭借款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另案事件為他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載)。職是,另案判決之理由認定,要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拘束本件。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0頁),顯與另案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有換票之舉等節(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之另案判決所示)不符。因此,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另案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1頁)同意延期清償之自認為據,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4、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4日兩造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未敘及被上訴人同意莊雅媛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準此,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僅摭拾不完整資訊而為推論引申,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莊雅媛延期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有效期間內,未對伊為審判上請求,故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伊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1、經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雖有明文。然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復有明定。是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繼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8年6月24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為98年6月24日等情,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惟98年6月24日乃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清償期限,非謂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保證責任契約。申言之,系爭借款契約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然系爭保證契約非約定上訴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至為明灼。
3、據此,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支票有效期內為審判上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免除系爭保證契約責任,至為明顯。乃上訴人據民法第752條規定而辯稱免除保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基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1、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一)、(二)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與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見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6500元,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較約定利率為低之法定利率以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3款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3款固有「全歸由貸款方負全責」等語,惟揆諸該條款「乙方不為清償」、「甲方行使拍賣所需之費用及損失」等前後記載及系爭契約書全文綜合以觀,足徵該「貸款方」應為「借款方」之筆誤。上訴人執該筆誤而為抗辯,未細繹系爭契約書前後文義及兩造締約之真意,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