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奠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炳焜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被上訴人 許榮琳 住宜蘭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3平方公尺)、B(面積
8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上。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如附圖二(於93年間測量)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89.73平方公尺,含附圖一所示B部分在內)至96年8月4日止。另於94年7月28日,兩造就上開D部分土地(A部分為B部分之雨遮)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本租約期滿後,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如欲續租,應與甲方(上訴人,下同)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再與甲方另訂租賃契約,即認甲、乙雙方均不再續租。」兩造既有續租應另訂租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縱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仍不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且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早已表明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不再續租之情形下,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片面存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自不發生民法第451條所謂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因此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編號B(面積86.78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鐵皮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編號B(面積86.78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鐵皮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租賃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與D部分,93年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羅調字第20號事件於93年8月4日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3年11月30日前,將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磚牆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D部分土地,至96年8月4日止。嗣兩造於94年7月28日就D部分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將D部分土地分租給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從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9,280元。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不予續租之約定,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受98至101年租金,顯見兩造另行發生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實現,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即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是兩造間就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不定期租賃為由,辯稱非無權占有。茲論斷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可參)。「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兩造於93年8月4日經原法院93年度羅調字第20號事件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89.73平方公尺土地(包含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在內,A部分為B部分之雨遮,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96年8月4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3年度羅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兩造另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從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共計3年,租金按年計算,以承租土地面積,依租約訂立時之申報地價6%計算,年租金為9,280元,每年租金應於當年7月28日前一次繳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06至109頁),即已改變先前調解所為無償使用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被上訴人遵期給付98至101年租金,已為上訴人收取,有五結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1、112、179、
183、187、192、199頁),參諸前開判例要旨,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㈢、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本租約期滿後,乙方如欲續租,應與甲方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再與甲方另訂租賃契約,即認甲、乙雙方均不再續租」,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主張本件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固有上開期滿另訂租約,未訂租約則不再續租之約
定,惟此僅係針對「租期屆滿後短期內單純沈默」之情形,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苟出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於相當、合理期限內不表示反對意思,仍有阻止續租效力。亦即租約不因出租人於期滿時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而當然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非謂租賃雙方不得另以其他行為默示更新其租約。且依一般交易觀念,逾越相當期間,上訴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參酌前揭33年、37年、42年判例,仍發生不定期租賃。本件系爭契約於97年7月28日屆滿,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遲至98年6月6日始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係主張前揭調解無償使用期間屆至,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有該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192卷]第5至6頁),並未主張租期屆滿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為辯時,始於98年7月22日遞狀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及上揭55年判例,主張不發生續租情事,有民事準備狀可據(見192卷第54至55頁),旋即又於98年9月14日撤回起訴,有撤回狀足稽(見192卷第69頁)。此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租金,復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自應認已發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
⒉系爭契約屆滿後近三年後,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再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起訴前被上訴人業於100年6月27日給付當年度租金(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2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另給付98至101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單方存入上訴人帳戶,企圖製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續收租金之假象,且亦未使用該等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亦係以同一模式同一帳戶給付同額租金,有五結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如何繳租,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於原先約定付租期限內,以同一方式給付同額租金予上訴人,即可認定,至於上訴人如何運用該帳戶內之自有資產,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於97年7月28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如不欲與之續約,自應於相當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見以何積極之方法向承租人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仍知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一年未為反對之表示,起訴後表示反對又撤回訴訟,撤回訴訟後持續收取租金數年,至100年6月28日始又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已達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而未為反對,係能於相當時期對被上訴人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卻未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不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所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影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編號B(面積
86.78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鐵皮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