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47、338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自應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李賜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28頁、第35頁)、證人即 闕宏隆 胞弟 闕貴義 、證人即闕宏隆配偶 陳美玲 及證人 李俊賢 、 林志成 、 杜宜軒 、 陳德龍 、 李美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6月1日(100)大契字第10號函暨所檢上開偽造之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號)、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100)大契字第16號函暨所檢被告李賜明與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對保之通話錄音譯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保單查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100)台壽保單字第00694號函暨所檢上開偽造之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100)台壽保單字第0067
2號函暨所檢闕宏隆保險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保單查詢及監聽通話譯文等為據,認定被告圖謀利用闕宏隆之死亡以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其姪子李俊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闕宏隆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李賜明於99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偽以闕宏隆之名義,填具「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號),並於其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闕宏隆」之署名各1枚,表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都會保險公司)要保之意,復由李俊賢佯充闕宏隆之乾兒子,作為闕宏隆保險身故受益人,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旋透過不知情之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使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闕宏隆所欲投保而允諾承保,並由李賜明負擔保費,足以生損害於闕宏隆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闕宏隆隨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因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旁斜坡工寮住處失火而意外死亡(殺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嗣明 、李俊賢即於100年
5月2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填載理賠給付申請書送件,大都會人壽承辦人員發覺其投保時點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異常接近,未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未得逞。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闕宏隆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內,偽以闕宏隆之名義填具「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其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闕宏隆」之署名各1枚,並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闕宏隆」署名1枚,表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之意,復透過不知情之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使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闕宏隆所欲投保而允諾承保,足以生損害於闕宏隆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㈠理賠遭拒已啟人疑竇,始未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不遂。因而認定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俊賢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以遂行犯罪事實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號)、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闕宏隆」之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冒名投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即公訴人亦認此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未具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竟惡意冒名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且於偵查之初堅不吐實,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已與告訴人即闕宏隆之兄闕貴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說明被告行使之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號)、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各該文書,業分已提出交予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即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闕宏隆」署名各1枚、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闕宏隆」署名各1枚、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闕宏隆」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顯未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竟惡意冒名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且於偵查之初堅不吐實,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已與告訴人即闕宏隆之兄闕貴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敘明沒收之理由及法令之依據,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