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番茄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陳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9分許,單獨徒手竊取 繆宏昌 種植在屏東縣○○鄉○○路○○○巷旁50公尺農地上之蕃茄1袋(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為繆宏昌當場察覺,陳桂花見狀旋即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蕃茄1袋(已發還繆宏昌)。
二、案經繆宏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桂花雖辯稱:伊是要去那邊採野菜,有一個比伊大的姐姐也在那邊採野菜,那個姐姐跟伊說裡面還有很多,叫伊進去採,伊剛進去田裡面,只有伊一個人,那個姐姐機車騎了就走了,伊正要採,被害人就來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繆宏昌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