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明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孫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田徑場旁(近濟南街與長春街口)某處,見 許翠貞 所有腳踏車1台(廠牌:功學社、顏色:銀色、價值新臺幣3,500元、下簡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