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珠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珠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珠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書籍1本,業經其隔日帶至被害人書店後由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書籍1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彭珠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珠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之「誠品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販售書名為「腎臟科名醫 江守山 教你:逆轉腎」之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6)日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書籍返回前開書店時,因該書籍尚未結帳,觸發防盜門警報器作響,為前開書店店員 黃淑珍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書籍1本(已發還)。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珠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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