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鴻(原名朱紫雄)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朱光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鴻被訴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偽造署押、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章、共同連續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景鴻與案外人 徐世宗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被告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辦公室商議,由被告出資,徐世宗提供技術,組成偽造詐欺集團,並於花蓮市○○○○街○○號4樓之11成立工作室,並僱用案外人 林翃 均(原名 林聖昌 )、 李益昌曾文彥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從事事務性工作,而偽、變造如附表一之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各1枚、附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法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並偽造 郭元一 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五之公、私文書,嗣於89年6月27日10時許, 林翃均 持附表一至七之物向警自首,同日為警於被告所承租花蓮市○○○○街○○號4樓之11之工作室與被告於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分別查扣電腦1台(存檔列印附表八至十三之公私文書),與附表十四至十五偽變造私文書,及如其餘扣案物品清單所示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㈡被告明知有德漁業公司,未經申請設立登記,竟自87年間至90年5月,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豎立有德漁業公司之招牌,對外營業,並以有德漁業公司名義,佯於更生日報刊載徵船員之廣告,與 李太郎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附表十七 陳龍文起訴書 誤載為 陳文龍 )等6名應徵人員騙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以等待上船為由,使應徵之人於船上打雜工,所得工資由李太郎與被告瓜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領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刑法第56條、第210條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56條、第217條連續偽造印章、刑法第28條、第56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第4577號、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供述。⒉證人徐世宗、林翃均於警詢及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⒊證人陳龍文、 關文海陳文德林峰生林志賢陳俊雄 等人於花蓮地檢署之證詞。⒋由被告安排住於花蓮市○○○○街○○號4樓之11之工作室之證人 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 於警詢時之證詞。⒌證物:附表一至十六之扣案物品與其他如扣案物品清單之物。⒍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互有關係,顯然林翃均自首所提出物與被告有關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案發前不知道徐世宗之真實姓名,徐世宗跟伊說他叫 楊少右 ,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是伊的洗車場辦公室,伊沒有與徐世宗組詐騙集團,伊沒有僱請 林林翃均 、李益昌、曾文彥,伊沒有偽造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在伊房間扣到的附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是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伊沒有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伊不認識郭元一等人。附表三至附表十五的這些文書不是伊偽造的,扣案之電腦係因伊與徐世宗有債務關係,所以徐世宗拿給伊抵債,徐世宗欠伊新臺幣(下同)20幾萬,徐世宗用汽車來跟伊做中古買賣,當時尚未簽買賣契約,伊先給徐世宗5萬元,徐世宗把行照抵押在伊這裡,然後把車子開走,後面徐世宗陸續有來拿其餘的15萬元,但後來徐世宗不見了,伊有找過徐世宗好幾次,伊有跟他逼債,徐世宗拿電腦抵押的時候,順便把電腦桌抵押給伊,裡面有一個抽屜,放了附表十四的偽造國民身分證,警察搜索的時候就看到。附表十五是船員給伊的,是船員自己簽的等語;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則以:扣案之發票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係徐世宗以楊少右名字簽發,倘若被告知道徐世宗之真實姓名,不可能讓徐世宗用假名簽本票,且如果被告要與徐世宗合夥,一定會了解徐世宗之真正身分,如果一直讓徐世宗用假名,日後用本票或是合夥關係追償,都有困難,足認被告當時不知道徐世宗就是楊少右。另外扣案之電腦並非被告所有,是徐世宗拿來抵債的,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行,至於扣案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章部分,這些物品是被告幫船員報稅之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是金主,林翃均證稱被告知情且參與,都是聽徐世宗說的,屬於傳聞證據,徐世宗就被告出資數額、地點、用途等細節皆無法說明,徐世宗本來就是詐欺慣犯,衡情不可能供出自己金主,讓自己日後無法再做詐騙工作,參諸被告所稱曾毆打徐世宗要他還債,顯然有恩怨,徐世宗有可能是挾怨報復,藉此脫免債務,被告沒有將應徵所得之人員充作人頭給徐世宗犯罪使用;辯護人朱光仁律師則以:船員於偵查中證稱有到高雄工作,陳龍文還說做過好幾艘,大部分在碼頭,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船員到高雄做雜工,被告只是仲介,薪水部分是船公司處理,且卷內亦無任何李太郎遭起訴或判決之資料,縱然船員未收到薪資,亦不可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附表十五切結書部分,證人在偵查中有陳述切結書是被告寫好後,他們看過才簽名。另徐世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矛盾,完全依憑其個人好惡而陳述,足認徐世宗確屬推卸責任挾怨報復,徐世宗之供述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補強後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證據。況依證人林翃均、曾文彥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僱用並支付薪水予李益昌、曾文彥、 杜凱文 、林翃均。此外,卷附許多與徐世宗之犯罪集團有關之判決書,沒有一個法院認定被告與徐世宗等人是共犯,因為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徐世宗與被告之間的金流、帳目等細節,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是共犯,起訴意旨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有所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證人徐世宗坦言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均為其偽造,其
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時,曾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文件及附表一本院關防、書記官黃裕隆職章予被告觀看,證明其有偽造之能力,被告無偽造文書或信用卡之能力,其無法區辨附表八至十三所示之扣案電腦列印資料,何部分為其與被告合作犯罪前即已製作完成(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一第138、159、209至210頁),參諸證人林翃均證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是徐世宗給伊的,如何製作出來的伊沒有看到,徐世宗拿這些東西給伊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一至十三之偽造文書犯行,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與證人徐世宗共同偽造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文件資料。此外,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資料均已銷毀,有本院10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贓證物處理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81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前揭公文書均已記載完成,而偽造公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陳文德、陳龍文、關文海、林峰生一致供明:附表十五
所示之切結書上之姓名為其等之親筆簽名(見花蓮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下稱偵字第338號卷〉第2、13、28頁背面、第14頁),觀諸扣案之數份切結書,除具結人、期間、工資總額、營造公司名稱等欄位空白外,其他內容均預先以電腦打字,且各份切結書內容均相同,核屬現成格式化之書類,衡諸製作切結書之目的,證人在印妥之切結書上簽名,應有授權被告填載前述空白欄位之意,否則被告何需事先交由其等簽名?難認被告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 查無 附表十五編號1 魏燕靖 、編號3 邱憲來 之筆錄可供本院審酌,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偽造魏燕靖、邱憲來之簽名,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十六之70枚印章字體,以肉眼觀察,均有明顯不同,與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大量偽造之情形迥異,稽諸證人徐世宗清楚說明:附表十七之印章與伊去詐騙之印章不同,伊會另外刻印章去詐騙,辦理分期購買物品時,商家會要求蓋章,信用卡申請部分不用蓋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13頁),依此以觀,附表十七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偽造,尚非全然無疑。參以證人林峰生證稱:「(問:是否認識朱紫雄?)不知道,但認得出他的人。」、「(問:在高雄發現何事有異?)…大家都稱朱紫雄『雄哥』。雄哥在那裡有朋友,我們住在他朋友宿舍,他不知有一位弟弟還是哥哥,開大東船業公司。」(見偵字第338號卷第28、29頁),則被告所辯:附表十六之印章是伊哥哥拿給伊要報稅用的,印章名義人是高雄的船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附表十七所示之陳龍文等6人僅泛稱:工作幾個月都沒有領
到薪水,有德漁業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3、29頁、第14頁背面),但其等未領到薪水之原因不一而足,並無其他證據認被告以在報紙刊載誠徵船員之方式,與李太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其等誘騙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以等待上船為由,使應徵之人於船上打雜工,藉此與李太郎朋分其等應得之薪資。
⒌證人徐世宗指稱被告提供資金供其使用,欲藉由其偽造文書
之犯罪手法從中獲利,但證人徐世宗亦表示無從提出任何被告出資之證明(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則證人徐世宗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關於被告資金之用途,證人徐世宗陳稱包括購買電腦、承租辦公處所、員工薪資(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9頁),然證人徐世宗坦言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臺均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上開物品亦已由證人徐世宗領回,有花蓮地檢署93年7月20日花檢 東誠 九十三偵三二、三三字第10838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03至205頁)。佐以證人林翃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工作時,是徐世宗與伊接觸,當時沒有薪水,徐世宗跟伊說幫他做一些事情,會有很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徐世宗證述:一開始有用薪水當誘因,後來都是以一定成數的傭金給人頭當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5頁),且衡諸偽造文書之犯罪性質,無花費高額租金承租犯罪場所之必要,難認證人徐世宗所從事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亟需被告鉅額資金之援助。況證人徐世宗稱其於89年間,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結識被告,其告知被告需投資幾十萬元,被告陸續提供資金,金額大約2、30萬元,被告要求迨投資之本金回收後,有盈餘再平均分配,又謂:被告投資之金額無任何書據憑證,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由伊盯著人頭去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8至141、153頁),證人徐世宗與被告既非熟稔,被告投資金額非微,焉有完全信任證人徐世宗,不怕遭證人徐世宗私吞之理?證人徐世宗所述,尚難遽採。
⒍起訴書認被告「僱用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從事事務
性工作,而偽、變造如附表一之本院關印、書記官黃裕隆之印章各1枚、附表十六房天來等人之私章70枚、以不明方法盜領附表二之信用卡並偽造郭元一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上,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五之公、私文書」,惟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前因與徐世宗共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95號、90年度易字第303號、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認定被告與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共組犯罪集團,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本院訴緝卷一第71頁、本院訴緝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徐世宗固稱:被告允諾給予好處,請求 伊幫 被告脫罪,之前為了迴護被告,未提及被告涉入其中,之前所述凡幫被告脫罪之部分,均屬不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47、149頁),但證人徐世宗既云:被告沒有賺到什麼錢,所以被告才窩裡反,被告甚且逼迫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9、143頁),證人徐世宗與被告已有嫌隙,參以證人徐世宗於92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極力撇清林翃均、李益昌、曾文彥等人為其所僱用,並言明林翃均等人是去被告船務公司應徵(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難認證人徐世宗有何迴護被告之動機。
⒎證人林翃均證稱:「(問:被告知否申請家樂福得利卡是利
用人頭申請的?)被告知道,因為我是聽徐世宗說所有的人頭都是被告船務公司提供的。是徐世宗去打理的、申請得利卡的。叫我去消費、去買冷氣機的人是徐世宗。」、「(問:除提供人頭外,被告是否參與你們在家樂福冒用人頭消費的行為?)有,他有參與,那時我與杜凱文一起去家樂福提貨,要交給被告,徐世宗事先以電話告知我們將貨交給被告。」、「(問:被告與你們集團的偽造、變造有何關連?)我不太清楚,徐世宗告訴我說被告是他的金主,我都是跟著徐辦事受徐的指示。」、「(問:是否認識李益昌、曾文彥、杜凱文、郭元一、 董金玉陸慧親黃志誠賴錫輝 、賴祖佑及 田伊 ?)我只認識杜凱文與曾文彥…我沒有看過被告指示曾、杜去做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13、216頁),綜觀林聖昌前揭證述意旨以觀,可知林聖昌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其所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徐世宗,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⒏證人林翃均證稱:應徵工作時,是與徐世宗接觸,被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22頁);證人董金玉證稱:
「(問:在民國89年間你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5頁);證人曾文彥證稱:「(問:當時應徵與你對談的人是何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位楊大哥,朱紫雄是進去工作後才認識的。」、「(問:你的薪水何人支付?)楊大哥。」、「(問:是否知悉被告與楊大哥之間的關係?)不清楚。」(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8至80頁背面),參互以觀,林翃均、董金玉、曾文彥等員工之應徵面試及僱用、發放薪資各情,均非由被告負責。至於證人林翃均簽發扣案本票之緣由,證人林翃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是被告叫伊簽本票的,因為伊遺失身分證件等語,然於同日審理中另謂:「(問:你寫完的本票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簽完心裡就亂了,沒有想那麼多。」、「(問:你能否說明你遺失證件跟簽本票間有何關連?)徐世宗說證件從 朱董 那邊得來,我弄不見當然要賠錢,而且我弄掉那麼多張,那要賠多少,所以叫我簽本票。」、「(問:後來你簽發的本票,有無人向你提示要你付款?)徐世宗有跟我提過,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問:遺失這些證件要簽本票賠償這件事情,是徐世宗跟你說還是被告跟你說?)印象中都是徐世宗跟我說的」、「(問:徐世宗跟你提要還錢這件事情,總共跟你提過幾次?)因為那件事情很短,過兩、三天我就報案了,中間徐世宗有跟我提過要還錢。」、「(問:被告有無向你催討款項?)我想不起來。」(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6、18、19頁),依其所證各情,逼迫其簽發本票、賠償金錢之主導者為徐世宗,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與徐世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供稱:案發前2
、3個月,徐世宗曾向伊表示沒有錢租房子,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所稱之借貸款項與扣案之發票人為徐世宗之本票金額相同(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205頁證物袋),且證人林翃均坦陳:「(問:你曾經搬一臺電腦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1?)我有印象我有搬電腦,但搬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想不起來,搬運到哪裡我也沒有印象了。」(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6至27頁),則被告所辯徐世宗無力清償,將扣案電腦併同電腦桌搬至花蓮市○○○○街○○號4樓之11,用以抵償借款,冷氣機亦為用於抵債(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13頁),即非全然無據。
⒑證人徐世宗於被告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
署89年度偵字第1058、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明:伊於89年3月22日到系爭洗車場洗車,當時有拿 洪治萍 的行照及身分證正本,請被告幫忙將車子吊回來,伊並同意給被告5萬元,而 巫運洲 、洪治萍之身分證是伊從臺南來花蓮途經高雄時向不詳年籍之人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8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要與被告所供其結識證人徐世宗之經過相互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頁), 益徵 被告與徐世宗間,除徐世宗所云之共謀犯罪外,尚有正當之業務往來,故本件不能完全排除證人徐世宗利用洽辦業務之際,竊取被告疏於保管、放置於系爭洗車場之船員資料之可能。徵諸證人林翃均具結後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文件給徐世宗,但被告自系爭洗車場回去後就有那些東西,徐世宗說是去船廠那邊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11頁),可知證人林翃均未親眼目擊徐世宗取得船員身分資料之經過,其前揭證詞復與徐世宗所證船員身分資料係被告主動提供,被告為提供犯罪集團資金之金主各情,相互齟齬,故證人徐世宗、林翃均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交付船員身分資料予證人徐世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偽造文書、盜刷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單以遭偽造之對象包含曾至系爭洗車場應徵之船員,即遽行推論被告參與證人徐世宗之偽造行為。
⒒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因至花蓮旅遊,借宿於被告花蓮市
○○○○街○○號4樓之11之租屋處,不知扣案證物及其他證物之用途,為其等一致供承(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21736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25頁),檢察官採證人馬文偉、馬偉特、馬鑾照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難認有據。
⒓檢察官認「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互有關
係,顯然林聖昌自首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與被告有關」,然就附表一至七與附表八至十六所示之文件資料、物品間究竟有何關聯?未予以說明,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㈠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
分別計算。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81條,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僅為文字上之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實際均未變更),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10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被訴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89年4月間(即89年4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於9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花蓮地檢署90年10月29日花檢 佩誠 89偵2000字第5592號函、證人林翃均89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2年1月30日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第11號通緝書在卷足憑(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5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4至13、265頁)。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6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92年1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月21日)至繫屬本院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月10日即告完成。
㈢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
被告被訴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5月間(即90年5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00號、90年度偵字第338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花蓮地檢署90年10月29日花檢佩誠89偵2000字第5592號函、花蓮地檢署簽呈、本院92年1月30日92年花院生刑庚緝字第11號通緝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8號卷第56頁)。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年1月3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92年1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即90年9月21日)至繫屬本院期間(即90年10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月7日即告完成。
㈣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領信用卡並偽造署押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既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偽造署押、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係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間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準特種文書、共同連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一:偽造公印││編號印章名稱數量形狀及材質││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印關防一個方形木章││2、書記官黃裕隆職章一個方形木章│├───────────────────────────────────────┤│附表二:盜領信用卡(偽造署押)││編號發卡銀行發卡組織卡號偽造署押││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Z0000000000000000空白││2、同上MASTEZ0000000000000000郭元一││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 蕭道國 ││4、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VISZ0000000000000000 朱李音 │├───────────────────────────────────────┤│附表三:偽造花蓮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編號受通知人送達處所偽造文件內容寄存處所備考││1 劉淑惠 花蓮市○○○街郵局查稽二三四章中山派出所││九十二號││2空白空白同右同右││3 林玉琳 花蓮市○○○○街同右嘉里派出所││七八號一樓之五│├───────────────────────────────────────┤│附表四: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開庭通知││編號受通知人送達處所偽造文件內容開庭日期││1 張惠雯 花蓮市○○○○街郵務送達公文封89/7/17││二五號五樓之八及通知書0930││2 簡照欣 花蓮市○○路○號同右同右││九樓之八││3林玉琳花蓮市○○○○街同右89/7/16││七八號一樓之五0930│├───────────────────────────────────────┤│附表五: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編號案號偽造印文內容聲請人相對人裁定日期││1八六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鄭萬福簡伯倫86/10/16││第八一六號││2八六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鄭萬福曾富民同右││第八一六號││3八八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鄭萬福吳吉成88/10/25││第八六二號││4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鄭萬福婁昌德89/3/6││第二一七號││5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林瑞美89/2/7││第八一六號臺灣花蓮地方等四人││法院││6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邱瓊惠89/3/17││第七五一號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法院││7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孫白芳89/5/7││第八三七號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法院││8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蔡國查劉麗慧89/5/15││第九一五號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法院││9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何美惠89/4/17││第九九九號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法院││10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陳春蘭89/4/7││││││第一○四六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號法院││11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石桓圳89/5/2││第一一八七臺灣花蓮地方等四人││號法院││12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張美惠89/5/16││第一二一四臺灣花蓮地方等二人││號法院││13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張添祥89/5/20││第一三二九臺灣花蓮地方等三人││號法院││14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林聖昌李英鳳89/5/15││第一五九八臺灣花蓮地方等四人││號法院│├───────────────────────────────────────┤│附表六: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編號案號偽造印文內容聲請人相對人核發日期備考││1八八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洪治萍徐碧華89/2/10││第二六六一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2八八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陳雲龍張美惠89/10/23含影本一││第○九二一臺灣花蓮地方份││號法院││3八八年票字鄭萬福吳吉成89/3/18││第三五八二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4八八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洪治萍郭張杰89/3/20││第○八三四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5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陳雲龍鄭玉貞89/4/28││第二六八二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6八九年票字書記官黃裕隆陳雲龍詹秀琴89/4/20││第二七一三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7八八年票字鄭萬福郭張杰89/3/18││第○七七五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8八八年票字鄭萬福婁昌德89/3/18││第五七三八臺灣花蓮地方││號法院│├───────────────────────────────────────┤│││附表七: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編號案號偽造印文內容聲請人相對人核發字號與日期││1八九年執自臺灣花蓮地方鄭萬福 吳成吉 88/10/27受文民││第○二五六法院執者字第58976號││八號││2八九年執自臺灣花蓮地方鄭萬福郭張杰89/3/17受文民││第五五七一法院執者字第88697號││八號││3八八年執自臺灣花蓮地方鄭萬福婁昌德88/10/27受文民││第一一三七法院執者字第78587號││一號│├───────────────────────────────────────┤│以下附表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於花蓮市○○○○街○○○○○號查扣電腦列印││資料明細│├───────────────────────────────────────┤│附表八: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公文封、通知書一欄表││編號偽造內容受發文者發文日期││1、 簡易庭 公文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五六號朱 李育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2、郵務送達公文封 朱李育 ││3、同上 蕭道田 ││4、郵務送達通知書郵局送人234八十九年六月二日││5、通知到庭調解書書記官陳明文│├───────────────────────────────────────┤│附表九:偽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判決書一欄表││編號書類案號內容署名當事人備考││1、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准予強無林聖昌││第一一八七號制執行││2、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聲判無罪書記官林文亮││字一○九五六號陳明文││3、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准予強法官林秀鳳徐世宗有關防││第三○五號制執行書記官童瑞月有附表││4、裁定確定八十八年度票字法官林國泰鄭萬福有關防││證明書第五七三八號││5、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准予強無蔡國查││第七五一號制執行│├───────────────────────────────────────┤│附表十:偽造郵政存簿、戶口名簿、謄本、建物、土地權狀謄本一欄表││編號類別姓名識別號碼日期││1、郵政儲金簿 哈填開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所得扣激憑單所得人 張俊榮 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3、同上所得人 林文貴 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4、空白土地權狀主任 丘永台 空白││││││6、戶口名簿戶長 蔡德 隆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00/07/17││7、戶籍謄本戶長 鍾榮吉 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8、戶籍謄本聲請書戶長 李秀梅 申請人徐世宗Z000000000││9、印鑑證明當事人郭張杰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10、建物所有權狀張俊榮權狀字號:088花資建字第003979號││Z000000000││11、土地所有權狀同上權狀字號:088花資土字第015194號││12、同上同上權狀字號:088花資建字第015195號││13、同上 陳奕銨 權狀字號:頭地所字第7314號││14、同上同上權狀字號:頭地所字第7314號││15、同上吳吉成權狀字號:088花資土字第015195號││Z000000000││16、同上 郭友章 權狀字號:088花資土字第026033號││Z000000000││17、土地登記 騰本 康智宏 權狀字號:088花資土字第026908號││Z000000000││18、建物登記騰本 李家榛 權狀字號:088花建字第004385號││Z000000000││19、土地登記騰本郭張杰權狀字號:074花土字第009773號││Z000000000││20、同上同上權狀字號:無││21、同上同上權狀字號:074花土字第009774號││││22、同上同上權狀字號:079花土字第012105號││23、同上同上權狀字號:079花土字第012104號││24、同上同上權狀字號:079花土字第012103號││25、建物所有權狀同上權狀字號:074花土字第003679號││26、同前狀││27、土地登記謄本康智宏權狀字號:082花土字第026908號││Z000000000││28、土地登記謄本李家榛權狀字號:083花建字第005731號││Z000000000││29同前狀││30、土地登記騰本郭張杰權狀字號:085花土字第013709號││Z000000000││31、同前狀││32、土地登記騰本郭張杰權狀字號:074花土字第017479號││Z000000000││33、同上同上權狀字號:無││││34、建物登記騰本李家榛權狀字號:083花建字第004385號││Z000000000││││││35、同前狀│├───────────────────────────────────────┤│附表十一:偽造軍人領餉表││││││編號領餉人身份證號支薪單位代號內容備考││1、 呂家駒 Z00000000000000領餉明細││2、 楊岳衡 Z00000000000000同上││3、哈填開Z00000000000000同上││4、 黃春山 Z00000000000000同上││5、 邱淑惠 Z000000000同上同上││6、 孫誌隆 Z00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十二:偽造他人證件一欄表││編號被偽造人證號證件別備註││1、 陳育荃 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正面││2、同上同上同上背面││3、 林阿秀 Z000000000國軍聘僱人正面││員服務證││4、哈填開無識別證正反面││5、邱淑惠Z000000000軍人通行證同上││6、配偶 林美琴 無國民身分證背面││││7、 李宏俊 Z000000000同上正面││8、朱李育Z000000000同上正反面││9、空白黃359482軍人身分證同上││10、邱淑惠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0之1空白Z000000000軍人身分證正反面││11、同10││11之1邱淑惠Z000000000軍人身分證正反面││12、 鍾文賢 Z000000000全民健保卡正面│├───────────────────────────────────────┤│附表十三:偽造其他文件││編號類別姓名識別號碼備考││1、花蓮高商在職證明 王麗雲 花教字第33416號校長 李逢周 ││2、融資留言蔡國查無││3、空白││4、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郭張杰Z000000000││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吳寶珠 牌號ZD-8898││6、薪津發放通知王麗雲薪津內容││││││7、在職證明 梁源濬 某部隊關防││8、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測量助○○○鄉○○段四十二幅││ 嘉南 326-1 林文勇 ││9、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測量助○○○鄉○○段四十二幅││嘉南325林文勇││10、慶豐房屋土地公司吳吉成電話0000000││11、空白││12、駕照李家榛Z000000000正面││││12之1身分證反面││13、身分證李家榛Z000000000正面││13之1保險卡同上0508-00A04477富邦產險公司││14、同13與13之1及行車執照李家榛││15、行車執照蔡國查車號000-000反面││16、同上正面│├───────────────────────────────────────┤│以下附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朱紫雄花蓮市○○路○○號住處查扣之物│├───────────────────────────────────────┤│附表十四: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編號被害人內容行為性質││││1、楊岳衡電腦彩色列印偽造││2、林志賢準備換貼照片變造││3、陳俊雄同上變造││4、 呂森永 準備犯罪用│├───────────────────────────────────────┤│附表十五:被告朱紫雄偽造應徵船員切結書一欄表││編號姓名偽造內容││1、(13)魏燕靖領取88年1月1日至10月30日工資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元││2、(15)陳文德同上││3、(16)邱憲來同上││4、(26)林峰生同上││5、(27)陳龍文同上││6、(33)關文海同上│├───────────────────────────────────────┤│附表十六:被告朱紫雄偽刻之私章(私印)││編號被害人編號被害人編號被害人編號被害人││1、房天來21、 莊乾勇 41、 詹智義 61、 黃作賢 ││2、 古雪玉 22、 潘忠和 42、 馮春義 62、 山潤南 ││3、 段佐銘 23、 歐長興 43、 蕭福建 63、黃志誠││4、 陳建弘 24、 何文泉 44、 陳志成 64、 黃德祥 ││5、 張永裕 25、 唐雲芳 45、 魯孝忠 65、 鍾汶澤 ││││││6、 胡清博 26、 何清榮 46、 江承峰 66、 林宏大 ││7、 趙魏白 27、 鄭旭盛 47、 黃明宏 67、 林茂生 ││8、 高文義 28、 張志郎 48、 潘明勇 68、 黃天順 ││9、陳俊雄29、 陳秀玉 49、 塗錦和 69、 鍾明輝 ││10、 賴世法 30、 趙建傑 50、 階治豪 70、 游建隆 ││11、 張日勇 31、 吳自為 51、 林英俊 ││12、 林明孝 32、 高松茂 52、 楊福里 ││13、 林進旺 33、 邱文富 53、 簡勇利 ││14、 朱進隆 34、魏燕靖54、 鍾新年 ││15、 葉松桂 35、 張時美 55、林峰生││16、 關昭宗 36、陳文德56、陳龍文││17、 周立德 37、 游吉平 57、呂森永││18、 奚德勤 38、邱憲來58、 周健德 ││19、 宋振中 39、 嚴志偉 59、蔡國查││20、 王永誠 40、 呂慶聰 60、楊岳衡│├───────────────────────────────────────┤│附表十七:││編號││1、陳龍文(起訴書誤載為陳文龍)2、關文海││3、陳文德4、林峰生5、陳俊雄6、林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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