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士杰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莊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行摔倒,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