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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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振興 三倍券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22分許,持悠遊卡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松柏華廈社區,見該社區大門未關,進入該社區樓梯間,沿樓梯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 陳竣興 之住宅,發現該址後陽台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陳竣興住宅,徒手竊取 李峻興 所有置於屋內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振興三倍券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竣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魏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0294號偵查卷〈下稱第40294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偵查卷〈下稱第929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附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竣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029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持用之悠遊卡使用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第40294號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本院卷附110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500元及振興三倍券9,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10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上開現金6,500元及振興三倍券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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