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 相對人即被告 張秀米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
翁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11年5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3萬82元(計算式:20,900,000+【20,900,000×0.05×{2+14/365}】≒23,030,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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