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
第1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秋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L0000000號、第裁40-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秋棠先後於民國10
1年3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同年4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開啟霧燈行駛,經民眾拍攝照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時開啟霧燈)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地處山區,清晨經常有霧,異議人每日送小孩上學,出發時都會開啟霧燈,因來回時間僅約10分鐘,行至山下時往往未關閉霧燈,以方便回程上山亦須使用霧燈,且異議人之前並不知有此項不得使用霧燈之規定,係同時接獲兩張罰單後,始知悉違規,實感冤枉;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秋棠先後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同年4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非遇雨、霧時開啟霧燈行駛,經民眾拍攝照片後,向原舉發機關檢舉,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第CL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檢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檢舉照片,異議人車輛確係於非遇雨、霧時,仍開啟霧燈行駛,是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因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地處山區,清晨經常有霧,伊每日送小孩上學,出發時都會開啟霧燈,因來回時間僅約10分鐘,行至山下時往往未關閉霧燈,以方便回程上山亦須使用霧燈,且伊之前並不知有此項不得使用霧燈之規定,係同時接獲兩張罰單後,始知悉違規,實感冤枉云云;惟查,前揭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規範之效力,異議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行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異議人為圖一時之便宜,而違規使用霧燈不予關閉,其行為顯已構成前開違規事由,非得以其不知該項規定而解免,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先後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