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洪啟景 即 黃麗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麗華所有由洪啟景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麗華於民國95年4月28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4月28日至民國135年4月28日止、②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
7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麗華於民國95年4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元、②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②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債務人黃麗華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730,75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黃麗華於民國98年4月1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洪啟華 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新仁││619│建│0│1│09.38│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32○○○鎮○○○路│新仁段619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39.25、2樓54.29、3│屋頂突出物│全部│││││18號││造、三層樓│樓54.29、騎樓15.12合計│面積3.41││││││││房│16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