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法令修改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8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設街○○號住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扣得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就扣案注射針筒,亦經該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呈現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檢驗相片2張附卷可查;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共4張、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經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均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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