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及工作歷練,當能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9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自有相當危險性,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又考量其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宋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輝於民國106年1月25日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店,飲用啤酒1罐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60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住處拿衣物。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及違規未開大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宋文輝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文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6、案號19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
三、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