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以下就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8月2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1-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屬輕度肢障且罹有情感精神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55-56、58頁),及其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50-51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其自陳因身體殘疾為減輕疼痛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滅失(本院卷第46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