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物即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個、吸管2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扣案物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係以前留下來的,不是這次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郭金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2樓儲藏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殘渣袋4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金柱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C02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金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