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邱怡蘋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告 邱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然戶籍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確定,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于增溶 與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結婚(嗣於89年12月26日離婚),而原告之母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106年間聽聞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 邱文壹 ,故原告於106年3月3日與邱文壹一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邱文壹為原告父親之機率為99.999807%,顯見被告應非原告之生父,兩造既無真實血統聯繫,為釐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
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216200號函檢送之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于增溶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自訴外人邱文壹受胎所生,因事後知道邱文壹有債務問題,我怕連累原告,方與邱家人協調,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女,但原告不知道生父是誰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出邱文壹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519012.59000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07%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于增溶之證述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原告既經鑑定與訴外人邱文壹間應具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
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
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民法第1064條所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準正)者,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而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出生之日即83年3月17日回溯第108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原告生母于增溶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生母于增溶雖於原告出生後,與被告於83年4月14結婚,然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發生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則其備位之聲明,本院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