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 被上訴人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被上訴人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是上訴人仍應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