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百六十三巷十五號之一、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百六十三巷十五號之一)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惟被繼承人乙○○之長子丙○○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瞭解,另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五七八六號函示意旨: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丙○○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家事法庭函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五七及六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關係人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街○○○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已屬中年,並非老邁,智識程度應堪處理一般財產事務,又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已具狀聲明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法院認為選任關係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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