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汝指定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春汝被訴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汝與告訴人 劉世緯 同為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雞肉攤商,被告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無故持菜刀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51號攤位前,以菜刀剁砍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生鮮雞肉3隻,致該雞肉裂損無法販售,並在眾人得共見共聞內之市場內,以「破麻」、「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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