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原清祭祀公業 簡德潤公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簡金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需合法代理,起訴時雖列有法定代理人 簡德福 ,但本院認簡德福非經原告之合法選任程序,非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具法定代理權,考量原告尚須時間選任法定代理人,爰諭知於收受本裁定2個月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原告欲按本條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由前揭符合要件之人(即原告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利害關係人),具狀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聲請狀內提出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欲墊付該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意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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