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4年度玉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僅以公示送達,達成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戶籍地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住地新北市○○區○○街○○號3樓,經本院寄送判決後業經查無此人退還,是受刑人所在地不明,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爰檢附相關卷證,聲請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有效收受命令之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但受刑人之戶籍地自99年4月19日起即遷入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迄今,經本院將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後,因受刑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
3樓,本院復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遭退回,乃囑託司法警察將判決正本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規定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各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12月9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3210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5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1806
0號函可證,是檢察官未曾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寄發執行命令,或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為執行命令之送達,徒以本院向上述受刑人陳報之居所送達判決正本曾遭退回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執行命令,自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