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惟中於民國100年1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242之1號前起駛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左轉欲至對向車道旁之白宮戲院停車場。適告訴人 林德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被告不當之起駛及左轉行為,險與其前方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將車輛煞停後,因所駕駛車輛右側空間不足以供告訴人通行,告訴人竟自被告之左側欲超車,被告再次起駛後,因未看清後側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