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253號聲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立綱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立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致伊無法陳報債權及收取債權,且迭遭審計部質疑,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立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云云。
三、惟查,立綱公司已於9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9049961號函解散其公司登記在案,依法雖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立綱公司尚有董事(即股東)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立綱公司股東甲○○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