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潔(COLACORENILDADOROCIO)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玉潔(巴西原名COLACORENILDADOROCIO、暱稱ANNIE)與真實國籍、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GEORGEWEST」之成年男子為男女朋友。方玉潔、「GEORGEWEST」均明知大麻(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猶共同基於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使用個人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透過Skype等互動程式交換訊息、檔案或通話以聯絡運輸等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EORGEWEST」於民國102年6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美國加州某地取得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並封裝於密封袋後連同衣物包裹交付郵寄,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寄送方式運輸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進入我國境內,送達至方玉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居所(下稱同盟三路址居所),由方玉潔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該址收受。嗣方玉潔、「GEORGEWEST」再度如下列(二)所示運輸大麻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偵查人員發覺包裹夾藏含大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同盟三路址居所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計50.17公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HTC廠牌手機1只、捲煙器2組、捲煙紙1包、濾嘴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由「GEORGEWEST」先在美國加州某地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1324.11公克)並分裝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密封袋12包,連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雜物併裝於同一包裹,嗣於102年8月19日記載託運單收件人資料為:
「To:ANNIEWEST」、「Adress:5FL-2NO.27LANE246TONGMENG3RDROADKAOHSIUNGCITYTAIWAN」(同盟三路址居所之英文名稱),寄件人資料:「From:GEORGEWEST」、「Adress:9415BROOKDAIEKOMillvilleCA」,內容物為六至九月大孩童各形式衣物共23件(計算式:8+3+4+8)等欄,張貼於包裹並交付予不知情郵務業者(嗣包裹條碼編作「CZ000000000US」、進口編號549438號,下稱包裹A),欲利用航空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至同盟三路址居所。嗣於102年8月29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於執行郵件檢查作業時發現包裹A疑似夾藏大麻,經通知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趁郵務人員於同日15時許運送包裹A至同盟三路址居所樓下之大樓管理室,由方玉潔指示不知情之其子 曾偉民 下樓簽收之際,當場開啟包裹A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方玉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玉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偉民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於查獲日及兩個多月前某日均曾下樓代收受貨人為被告、形貌同扣案包裹A之國際航空包裹等語(見偵卷第7-8、37-38頁)大致相符,亦有曾偉民簽名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41頁);就本案查獲過程係高雄關稅局發覺包裹A似夾藏大麻,經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分別在同盟三路址居所樓下管理室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同盟三路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部分,有高雄關稅局(KHNO.021837)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航調處高雄調查站獲案毒品表各1紙、同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託運單影本1紙、蒐證相片8張、證物照片10張可稽(見偵卷第39-40、55-59、72-76頁);被告對平時使用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透過Skype與其男友「GEORGEWEST」聯繫感情及大麻運輸事宜部分亦供承不諱(見訴卷第158頁反面),另有複製扣案電腦Skype對話紀錄、照片電子檔案後燒錄之光碟(見訴卷證物袋)、Skype對話紀錄、照片及檔案資訊之列印本(見訴卷第76-95、111-116、118-131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煙草檢品共15包(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抽樣並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為:檢品淨重1374.96公克(驗餘淨重1374.2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05頁);復經比對蒐證照片、證物照片及鑑識存檔照片(見偵卷第44-46、72-76頁、訴卷第107-108頁)後,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扣押後併列於同一毒品鑑別條碼,其中編號1至12之密封袋12包係自包裹A起出,編號13至15之開封後煙草3包係在同盟三路址居所扣得,經上揭實驗室將上揭兩處不同扣押地點之含大麻成分煙草分開秤量後,秤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兩部分之驗餘淨重分別為1324.11公克、50.17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105頁,訴卷第163-16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經採尿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為1699NG/ML一節,有同醫院102年9月2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7、48、127頁),以及被告調訊、偵訊筆錄之勘驗報告各1份(見訴卷第72-75、134-145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自白俱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二)以運輸大麻進入國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GEORGEWEST」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均利用不知情之美國、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一)、(二)兩次行為,雖均由其男友「GEORGEWEST」在境外取得大麻後打包交付郵寄,惟上揭兩次行為之郵件收受時間距離長達兩個月餘,且自雙方間Skype對話紀錄觀之,「GEORGEWEST」寄出包裹後會聯繫被告,如「okimailedyourpackage」等語、被告收到包裹亦會回報收到,如「babytheboxarrive」(見訴卷第83、84頁),參以運輸大麻涉犯重罪,大麻取得成本亦非低微,應可徵雙方就大麻包裹之寄件、收件會逐次確認之事實。且查,「GEORGEWEST」自臺灣時間(下同)102年6月9日16時26分起至17時4分止陸續以Skype帳號「grwmi5」(下同)發送下揭訊息,通知被告扣除成本、計算期待盈餘並分配後被告應匯款之金額,如:「9000」、「270000」(應係9000美元折合新臺幣27萬元),「0000-0000=7500」、「7500=5000foryou2500forme」(應指扣除成本1500元期待獲利7500美元,由被告分得5000美元、由其分得2500美元),「4000」、「150000foryou120000forme」、「4500
ofitistobuymore」(應指被告應匯出1500+2500=4000美元即新臺幣12萬,4500美元將供作購入下一批貨品之用)等語(見訴卷第90頁反面)。嗣於102年6月16日13時8分至18時28分間,因被告未依據「GEORGEWEST」之指示匯出上揭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先係內容不詳、歷時22分29秒之語音通話後,「GEORGEWEST」首先發難,鍵入「itell
youhowmuchmoneyineedfromthelastboxandthenextonebutidontseeyousendingany」、「andidontthank(think)youeverwill」之訊息開啟爭執;嗣「GEORGEWEST」陸續表示自己三年來付出許多,被告卻自認為應該拿到每一分錢,自己從上個包裹寄出之後,一毛都沒拿到,被告叫自己做事(應指寄送大麻)卻不給去做事的錢(應指取得大麻之費用)等語,對於被告在其寄出大麻並會帳後仍然未匯款之消極不作為表示不滿;被告則漸次回覆以:「GEORGEWEST」只是想要錢,為此利用自己,那些東西(應指大麻)在美國根本不算什麼、在臺灣售價比較高,「GEORGEWEST」是因無法以臺灣賣價在美國售出大麻才會來臺灣並與自己來往等語以資反擊,節錄相關內容約略為:「GEORGEWEST」稱「(you)wanteverythang(everything)
foryou」,「ineversayicould(應係被告上一句所稱之「以在臺售價在美國賣出大麻」)buticanmakemorethanthatwhatyouwanttogiveme」、「zero」、「(zero)fromthelastboxsofar」、「youjustwant
medothangs(things,應指取得大麻)butdontwanttogivemethemoneytodo」;被告則反擊以「bythewayyourstaff(stuff)inthere(應指美國)isnothing」、「youknowyoucantmakewhatumakehere」、「ucantsalethereis(at)thepricehere」、「whenu
saw(it)youraresmartujustcamehere」、「ujustusedmefor3years」等語(見訴卷第91-92頁)。綜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先後收受由「GEORGEWEST」所寄送、夾藏大麻之兩個包裹,應係不同次之下訂、郵寄行為,兩行為應各自獨立,堪認被告兩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稱「GEORGEWEST」寄送大麻未曾向其收錢,Skype對話中提及分配金額者係指Tagged網站中收購寵物的錢云云。
惟查,包裹A中含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數量非微,縱在境外取得,仍應所費不貲,該重量核與被告所稱每次施用量約1公克亦不成比例,則被告所稱「GEORGEWEST」為無償提供其施用大麻而郵寄大麻郵包云云,可信性甚低。次查,依扣案電腦所顯示之雙方間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Skype通話紀錄,其中可見被告張貼某特定高雄市地址,嗣「GEORGEWEST」於數日後通知被告包裹寄出之對話(見訴卷第82反面-83頁);且被告不只一次於收到包裹後發言責難「GEORGEWEST」沒有依其囑咐使用舊衣物或紙妥善包裹含大麻煙草之對話紀錄,如:「GEORGEWEST」於99年12月20日2時許以「yourpackageisinthere」通知被告包裹已抵臺,被告嗣於同日19時27至35分間發言稱:
「hellowhatyoudidwiththatbox」、「are(do)youwant(to)putusintrouble」、「crazyitellyouto
putthereoldclosesanduputyouhavecandy」、「isay(saidto)putoldcloses(clothes)inthebox」、「their(they'll)checkeverythingintheboxtheir(they'll)openit」、「whyudidthistous」以指責「GEORGEWEST」沒有照被告先前所囑咐用舊衣物包裹大麻(見訴卷第79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3時14至15分間許表示「youdontcareaboutmethesameway
usendaboxformenthe『marijuana』uleftopen」、「withoutapaperwheniaskyoumanytimespleasepact(pack)itsafe」、「kevinsawit、hatemenyouuntilnow」、「lookwhatyoudidformenmyfamily
isthiscalllove」以責難「GEORGEWEST」漠視其多次要求用紙妥善包裝大麻之要求,致大麻裸露遭其子目睹並對其不諒解等情(見訴卷第86頁反面),自被告上揭二度因包裹未盡完善即怒斥「GEORGEWEST」情形觀之,衡情與其所稱本於對方之好意施惠、無償贈與而收受大麻一節相悖。又自雙方於102年6月9日16時26分至17時4分間、同年月16日13時8分至18時28分間(如上揭三所示)之對話觀之,「GEORGEWEST」顯係針對某特定標的進行成本扣除、利潤分配,始得出被告應匯款之金額4000美元,嗣又因遲遲未收到被告應匯款項,即忿而表示先前已經告知被告就上一個包裹其需求之款項,以及為取得下一個包裹所須支出之金額,被告竟未匯款,進一步責難被告自以為應得到每一分錢、只是要求其做事卻不肯支付達成事務所需金錢等語。綜上,堪認被告並非係係收受「GEORGEWEST」好意贈與之大麻以供施用,而有與「GEORGEWEST」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擬販售得利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上揭對話所稱金錢係指買賣遊戲裡虛擬、內含花、巧克力及愛心的盒子云云,惟於Tagged交友網站遊戲中所稱之「寵物(PET)」是看起來像真人之電磁紀錄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59頁反面),而該網站中買賣寵物之意義近似將帳號持有人加入好友、清單,藉以觀察對方、視互動情形選擇是否近一步面對面接觸、交友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可佐(見訴卷第171-179頁),觀諸該遊戲特質,殊難想像須以實體郵包運送寵物等商品之可能性,更難認有何扣除成本、計算盈餘並分配之必要,且於對話紀錄中,被告屢與對方會算、觀其匯率均約略為美金折合臺幣之30倍左右,動輒數萬、十數萬元臺幣,衡情與付費經營遊戲情形顯不相符,實難解釋被告與「GEORGEWEST」上揭對話之內容及情境,故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調詢及偵訊、102年9月27日調詢中均供稱:同盟三路址所搜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均係大約兩個月前由其美國男友「GEORGEWEST」郵寄至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34頁、98頁反面),且上揭三次詢問、訊問過程中,詢問、訊問者均未曾進一步問及被告是不是事先就知情「GEORGEWEST」要郵寄大麻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未就此為何辯解,經勘驗上揭筆錄之錄音檔後結果亦同,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稽(見訴卷第74、134-135、14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對事實(一)所示犯行自白,被告嗣於審理中仍承認事實(一)所示犯罪,既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犯行減輕其刑。另按自首須在犯行之全部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兩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於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後,始主動供出大麻係自國外運輸入境內者,依上開說明,尚無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另針對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辯護稱亦有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經核與被告之歷次供述不符,敘述如下:
1.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調詢中供稱:「(既然你的吸食量那麼少,為何你男朋友本次從美國郵寄毛重1510公克的大麻給你?)因為我跟我男友吵架,他要害我,他希望我因為走私大麻這件事被驅逐出境,可以去美國」、「(昨日15時左右你為何會指示你兒子曾偉民前往同盟三路址管理室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我男朋友要寄包裹給我,所以管理員打電話通知我兒子曾偉民去領包裹,我兒子曾偉民告訴我,因我不知道是誰寄東西過來,也不知道收件人是誰,所以我才叫我兒子曾偉民去領包裹」、「(你男朋友寄這麼多大麻給你,是否要你在台販售謀生)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且上揭對話之實際內容係:「(既然妳吸食量那麼少,為何妳男朋友本次從美國郵寄毛重1510公克的大麻給妳?)因為我們吵架,我也不知道他有寄這麼多,他要我離開臺灣」、「(妳為什麼指示妳兒子去領這個包裹?)我不知道他要寄東西給我,他們,他還有我女兒正在買東西,我有問誰有包裹,我女兒說是她的,他下去拿」、「(他希望你因為這個事情被驅逐出境,讓妳可以去美國?)嗯!」、「(妳男朋友寄那麼多大麻給妳,是否要妳在本地臺灣販售?)沒有,他就是要害」一節,亦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1紙可佐(見訴卷第136-138頁)。觀諸被告上揭供述整體內容,其辯稱主觀上對於「GEORGEWEST」要郵寄包裹夾藏大麻此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全然不知情,且稱其推測「GEORGEWEST」郵寄包裹A係為報復自己未一同前往美國,出於陷害自己之動機,則被告未於上揭調詢中自白如事實
(二)所示之運輸大麻犯行,即堪認定。
2.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偵訊中供稱:「(你男朋友為何這次要寄1500公克的大麻給你?)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寄這個東西,他可能要害我離開台灣,讓我回美國」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如果有運輸也是她男朋友片面的行為,被告是在不知情下,沒有犯意聯絡」(見偵卷第11頁);且上揭對話實際內容係:「(那個包裹裡面有大麻是妳的嗎?)大麻我不知道,就是有衣服、巧克力還有大麻」、「(那個包裹裡面有1510公克的大麻是誰的?)是我男朋友放,我不知道」、「(妳男朋友為什麼這次要寄1500公克的大麻給妳?)我也不知道,我們吵架。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寄這個東西,我們吵架,然後他就可能要害我離開臺灣」一節,亦有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紙可稽(見訴卷第72、74頁)。觀諸上節,被告猶否認事先知情「GEORGEWEST」要郵寄夾藏大麻之包裹入境,就「GEORGEWEST」之行為解讀亦同於先前所述之誣陷情節,是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如事實(二)所示之運輸大麻犯行,堪予認定。
3.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之調詢中供稱:「(妳既辯稱男友WEST無償提供大麻毒品給你吸食,為何8月30日他會寄1510公克的大麻毒品給你,你一人實無法吸食如此大量的毒品,妳作何解釋?)我不知道『GEORGEWEST』為何要寄這麼大量的毒品給我,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寄什麼東西、要寄多少量給我,可能要我到美國跟他同居,所以才寄這麼大量的毒品來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上揭對話之實際內容係:「(妳既辯稱男友WEST是無償提供妳吸食,那為何第二次8月30日會寄1510公克的大麻給妳,妳一個人能夠吸食這麼大量的毒品嗎?妳作何解釋?)我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的大麻,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寄這麼多東西,他都是寄衣服給我們」、「我不知道他要寄那個這麼多東西,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他是每次都是寄衣服,很多衣服啊!我們每次都是有收到很多衣服還有巧克力。」、「(妳意思說我不知道WEST為什麼要寄那麼大量的毒品給我啦?)對。他是那個、就是因為他3月就是有來,然後他就是要我跟他去美國,我女兒就是生小baby,我女兒還小,她0月生,我需要照顧那個baby啊!然後他可能就是回去美國,可能就是不高興,就是要害我離開臺灣,因為我的居留快到了,他也知道。」,嗣由其辯護人補充:「剛剛她有回答一句……她講說她不知道為什麼要寄那麼多來,而且她有加一句,那個她男朋友WEST也沒有告訴她寄多少東西或是寄什麼東西,也沒有告訴她這一點」一節,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可稽(見訴卷第141-142頁)。被告於上揭調詢中,仍執前詞以否認事先知情「GEORGEWEST」將寄送包裹前來,以及包裹內會夾藏大麻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要事實,自難謂其已自白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4.此外,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之羈押訊問、102年10月23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中,均執前詞否認,辯稱:「GEORGEWEST」沒有先告訴伊要寄包裹,伊也不知道包裹裡有大麻,平常只有收到裡面放衣服、巧克力之類的包裹云云,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羈押、延押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頁,偵聲卷第7-10頁)。綜上所述,被告未曾於偵查中承認如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該行為之主要部分事實,是被告所涉該犯行罪責,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巴西籍之被告於81年9月7日與我國籍之 曾清忠 結婚,至本案發生時已入境約21年、育有三名子女(案發時分別為21歲、19歲、17歲),自可期待其熟知我國法令嚴格禁絕毒品之立場,被告與在美國之「GEORGEWEST」共同在臺出售大麻煙草營利,無視於大麻毒品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險,不止一次與「GEORGEWEST」共同運輸大麻入境,光扣案包裹A所夾藏之含大麻成分煙草,其淨重即高達1342.11公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非鉅,則無論就其得減刑之事實(一)部分、其不得減刑之事實(二)部分而言,在客觀上均無何量處最低刑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前坦承犯行,並表示自己獨力養育3名臺籍子女辛勤勞苦,若遭判刑3年以上將於服刑後遭驅逐出境、無法居留臺灣,且其偵查中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不會說英文、沒有詳細說明案情、只說「TrustMe」而已,致其不瞭解案情,若驟對其課予重刑有失公平等語,惟自上揭偵訊及調詢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就簡易之中文問答有能力瞭解及表達,縱對中文尚非熟稔,仍無礙於以中文進行司法程序之能力;且查,其於遭查獲翌日之調詢中已由其子陪同接受詢問,其一開始即執上揭事由否認犯行,嗣亦維持一貫立場,有上揭筆錄及勘驗報告可佐,縱其事後認為偵查中辯護人曾永霖律師未能適時剖析利害、沒有使用其較熟悉之語言進行溝通,致其未能瞭解狀況、未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以換取減刑等節,此僅涉及被告與辯護人間就訴訟策略之選擇是否已充分溝通,尚無礙被告未曾自白事實(二)犯行之事實。參以被告於移審、兩次準備程序中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前綜覽全部證據後始選擇承認犯罪,實難徒憑被告所稱事由即認符於酌減事由。此外,揆諸前揭說明,其餘事由亦俱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及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對於人體危害匪淺,竟無視政府禁令,為與「GEORGEWEST」在臺販毒,兩次利用國際航空包裹與「GEORGEWEST」共同運輸大麻入境、第一次運輸之大麻淨重大於50.17公克、第二次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1324.11公克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客觀手段、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直接與境外之「GEORGEWES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主導毒品輸入並分配結算利潤,非僅止單純擔任人頭賺取微薄跑腿費用之犯罪支配方式及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及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巴西籍、結婚而入境我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曾清忠自92年間起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訟,自述其任職補習教育機構之外籍教師、在Charlie'sPlace酒吧擔任服務生以賺取生活費用、獨力扶養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後於未滿三個月之期間內即為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上述生活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分別為1324.11公克、50.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2個、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編號五所示塑膠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防止其經輸入而持有之含大麻成分煙草潮濕、逸散,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雜物、包裹外箱,原均係由「GEORGEWEST」在美國某地用以夾藏、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所用,係共犯「GEORGEWEST」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HP廠牌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作與「GEORGEWEST」線上聯繫毒品運輸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58頁反面),亦有上揭Skype通話紀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GEORGEWEST」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惟尚非屬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亦併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卷內既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事實(一)、
(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內容│備註│├──┴────────┴────┴───────┴──────────┤│(編號一、二自包裹A起出扣得)│├──┬────────┬────┬───────┬──────────┤│一│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毒品鑑別條碼│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含包裝袋)│1324.11│000000000號之│大麻1包、毛重1510公││││公克│編號1至12│克(含包裝袋)│├──┼────────┼────┼───────┼──────────┤│二│雜物(含外箱)│4.5公斤│衣服、巧克力│以包裹A外箱盛裝│├──┴────────┴────┴───────┴──────────┤│(編號三至十在同盟三路址住處扣得)│├──┬────────┬────┬───────┬──────────┤│三│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毒品鑑別條碼│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含包裝袋)│50.17│000000000號之│大麻1包、毛重100公克││││公克│編號13至15│(含包裝袋)│├──┼────────┼────┼───────┴──────────┤│四│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Skype對話、大麻照片檔等電子紀錄。│├──┼────────┼────┼──────────────────┤│五│裝置大麻塑膠袋│1袋│包裹如編號三所示物品所用。│├──┼────────┼────┼───────┬──────────┤│六│HTC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2804號,內含門│行相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磅秤│1台││同上。│├──┼────────┼────┼───────┼──────────┤│八│濾嘴│1包││同上。│├──┼────────┼────┼───────┼──────────┤│九│捲煙器│2組││同上。│├──┼────────┼────┼───────┼──────────┤│十│捲煙紙│1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