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選任辯護人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載「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固載「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等語。然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叁、論罪科刑之理由」之「四」中,已敘明被告本案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㈠、四、五之㈠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4頁),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六之㈡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載「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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