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76790號函、法務部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