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給予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暨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債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旨。是所謂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僅限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濫用善意立法,圖謀個人債務減免,致使社會反而陷於道德危機,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倘債權人曾提出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使債務人不能達到上開基本生活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5,112,457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遭高雄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每月在支付聲請人本身之生活費用、子女 黃丞妤黃咨苡 及母親 蔡秀梅 之扶養費用、房屋貸款後,實已陷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高雄銀行等債權人計5,112,757元,於聲請更
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詳卷第6至7頁、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信福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97年2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詳卷第25頁至26頁、第31頁至38頁)為佐,尚堪採認。又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固定支付高雄銀行房屋貸款約25,249元乙節,亦據其所提出房屋貸款轉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詳卷第28至30頁、第23至24頁),同堪認定。
㈢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計算,已不足支
應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及房屋貸款每月25,249元,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黃丞妤、黃咨苡及母親蔡秀梅之扶養費用,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高雄銀行│3,941,000元│房屋貸款│├──┼────────────┼────────┼───────┤│二│台灣銀行│17,000元│消費借貸│├──┼────────────┼────────┼───────┤│三│國泰世華銀行│198,000元│消費借貸│├──┼────────────┼────────┼───────┤│四│台新銀行│517,000元│消費借貸│├──┼────────────┼────────┼───────┤│五│國泰世華銀行│91,360元│信用卡消費款│├──┼────────────┼────────┼───────┤│六│渣打銀行│114,564元│信用卡消費款│├──┼────────────┼────────┼───────┤│七│台新銀行│233,833元│信用卡消費款│├──┴────────────┼────────┴───────┤│合計│5,112,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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