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就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三、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2,531元、86萬5,000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雄檢博騰緝字第4235號發佈通緝,另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雄檢惟偵昃緝字第3919號併案通緝,而於98年5月25日始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之被告通緝資料可查,故被告縱係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本件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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