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青騰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被告王智弘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亦互為本案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75號106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潘青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智弘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騰與王智弘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3時許,潘青騰與胞姐 潘妍伶 、友人 陳威廷 及外籍友人MikkoAnss
iKauppi等人因在夜店飲酒後,欲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王智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途中因潘青騰之外籍友人MikkoAnssiKauppi欲嘔吐,遂在該車行駛中開啟車門,王智弘便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SOGO百貨忠孝館門口之路邊,但對突開啟車門之事有所怨言,致潘青騰一時心生不滿,即下車拍打該計程車車身,王智弘則下車制止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潘青騰手持提袋揮擊等方式攻擊王智弘,使王智弘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臂、右小腿外傷等傷害,而王智弘則手持甩棍毆打潘青騰,使潘青騰受有3.5cmX0.3cm之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青騰、王智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智弘固均對於上揭時、地曾持甩棍與被告潘青騰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到被告潘青騰云云;而被告潘青騰則僅就上揭時、地飲酒後有搭乘被告王智弘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案發經過完全不記得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青騰、王智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潘妍伶、陳威廷及Mikk
oAnssiKauppi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2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青騰、王智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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