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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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許関香桂 相對人 許慧如 關係人 許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慧如(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許関香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慧如之監護人。
指定許清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慧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関香桂為相對人許慧如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間,因腦出血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許清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影響其理解能力,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 葉文英 育有子女 葉盈毅 、 葉致妙 ,相對人另育有一女 許玥伶 ,父親即關係人許清榮,母親即聲請人許関香桂,另有兄弟 許瑞林 、 許瑞杰 ,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清榮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62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清榮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清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清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