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李寶足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