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 黃彬生
張新枝 陳立榮 賴明盛 徐春發 吳連楨 蘇華璋 羅濟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企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之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夜點費本爲支給值夜人員之餐食,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其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給與,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值班人員每月領取夜點費數額亦非固定,非經常性給與,故夜點費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如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經上訴人僱用於所屬苗栗區營運處工作,並陸續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關於上訴人公司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40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⒉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上訴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次,上訴人於80年間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104年9月4日函亦謂:「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同一事業員工支給之標準一視同仁,並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且係以實際輪值中班、夜班次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上訴人領取夜點費之金額,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人係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自日據時代即為照顧夜
間員工體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食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僅係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於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已嫌無理。
⑵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
給付,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領取夜點費,有被上訴人薪給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係出於伊單方面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甚久,知悉夜點費屬於餐點費而非工資,渠等退休數年後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有失權效之適用,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點心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點心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101年11月12日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上訴人援引該等函釋,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為無理。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7頁),且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援引行政機關相關函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81至87、90至105、109至110、129至139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初深夜點心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上訴人所稱之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並非請求定期之退職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退休,迄 至渠 等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82頁),並不可採。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工作條件上所受有之待遇及保護已
優於一般民營企業,倘渠等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將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比附援引,所得利益很少,但是公共利益(其他夜勤人員很多,可能訟源甚多、已經退休很久員工或其他即將退休的員工比附援引)損失甚大,致使整體政府的財政困難,自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退休規則及勞基法均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此觀退休規則第1條、勞基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規則。」、「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明。則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非其所稱之恩惠性給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核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黃彬生66年8月10日108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4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萬2258元108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2張新枝62年3月1日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2.8333退休前3個月4950元22萬1272元107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2.1667退休前6個月4883.33元3陳立榮60年8月17日104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26退休前3個月4250元19萬142元104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9退休前6個月4191.67元4賴明盛64年7月3日107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退休前3個月3133.33元14萬6814元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6.8333退休前6個月3350元5徐春發60年10月6日104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5.6667退休前3個月1466.67元6萬7289元105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9.3333退休前6個月1533.33元6吳連楨66年11月1日108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5退休前3個月1466.67元6萬3900元108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退休前6個月1400元7蘇華璋67年12月13日108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3333退休前3個月1466.67元6萬3756元108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6667退休前6個月1400元8羅濟民68年8月8日108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0退休前3個月1200元5萬1667元108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11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