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毓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5月26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2564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毓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256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加重詐欺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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