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323號聲明人 許良有
許良民 許秀華 許秀瑛 許銘燦 許銘裕 許惠美 許惠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許清海 於民國
100年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胞兄 許清溪 、 許順德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許銘燦、許銘裕、許惠美、許惠琴為許清溪之子女,許良有、許良民、許秀華、許秀瑛則為許順德之子女,聲明人許銘燦、許銘裕、許惠美、許惠琴、許良有、許良民、許秀華、許秀瑛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清海於民國100年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胞兄許清溪、許順德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許銘燦、許銘裕、許惠美、許惠琴為許清溪之子女,許良有、許良民、許秀華、許秀瑛則為許順德之子女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等乃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是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