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 陳金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於民國99年8月5日於高雄市鼓山區自宅搬家過程中遺失,前經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9年9月4日臺灣時報第29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3月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 林清海 │上海商業儲蓄│99年9月1日│130,500元│PA0000000││││銀行屏東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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